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突出地方特色,促进区域旅游合作,建设国际观光与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实现国内、出境、入境旅游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政策,保障旅游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支持重大旅游项目建设;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定期对旅游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委员会,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以及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服务规范,完善自律制度,加强诚信建设,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调查研究、市场拓展、信息交流及培训、协作等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为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和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主要用于区域性和城市旅游品牌的宣传推介、旅游规划编制等公共项目的支出。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围绕好客山东旅游品牌和市场需求,编制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境内、境外旅游市场。有关部门和组织在重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新闻媒体应当将好客山东品牌推广纳入公益宣传。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省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的指导下,围绕使用和推广好客山东品牌,确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品牌和宣传主题,拓展旅游市场。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海岛、废弃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和重点旅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中心、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商业街区、大型文化设施等公众聚集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在通往重点旅游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指示标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现代风貌和地方特色相协调,规划和建设购物、餐饮、娱乐、健身等特色街区,完善城市郊区旅游设施建设和服务功能,建设环城市旅游休憩带。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鼓励职工利用休假、法定节假日旅游。
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提供信贷支持和消费信贷产品;鼓励担保机构为旅游经营者贷款融资和旅游者消费信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院校及学科建设,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加强旅游科学研究,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推行旅游标准化。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规范旅游购物市场秩序,引导和支持开发、销售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体系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促进信息资源共享;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提高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鼓励依据城乡规划,利用文化遗存、名人故居、历史人物、动漫、影视、文化创意基地等旅游资源,开发文化特色旅游景区、民间艺术展示和公众娱乐场所,举办文化演艺、文化体验等活动,发展文化旅游。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革命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红色旅游。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支持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依法设立的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享受与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滨海休闲度假、海岛观光、滨海原生态湿地游览、海洋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完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提高滨海海洋旅游服务和综合管理水平,发展滨海海洋旅游。
第二十二条鼓励利用境内外有关节会、博览交易、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发展旅游业;鼓励通过包机、专列、邮轮、游艇等方式开展专项旅游;鼓励利用旅游景区年票、通票等形式,推动大众旅游。
第二十三条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鼓励旅游企业整体资产上市或者核心业务资产上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省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开办旅游企业,享受与本省旅游经营者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经批准的公务活动中的交通、餐饮、住宿、会务、考察等事项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变更或者撤销各类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规划,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与旅游发展有关的其他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和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旅游资源条件、基础条件的综合评价;
(二)旅游业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统筹安排旅游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
(四)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原则、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规模和速度;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二十八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严格保护自然景观;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事先制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普查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大型旅游餐饮住宿设施、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特色街区和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会展中心、大型购物中心等公共场所,应当兼顾旅游休闲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论证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执行国家和省节能减排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制定、提供公平、合理的店堂告示、格式合同等,对旅游者的有关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旅游从业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根据行业特点和本企业需要,可以依法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显著警示标识,划定警戒范围或者作出明确安全提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景区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最大控制容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进行疏导,采取措施控制游客数量。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三十七条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运输旅游者的车辆、船舶等应当投保法定强制保险并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
从事旅游客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禁止超载运行。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旅游合同内容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旅行社可以与其特别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之外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合同安排旅游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变更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和其他消费。
旅游行程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详细说明,并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调整或者变更旅游行程,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事前向旅游者说明的,应当事后及时作出说明。
第四十条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未被评定等级的,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档案,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购物、安全等设施、设备以及与旅游景区环境相协调的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历史人文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门票价格,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同一门票价格上调间隔不得低于三年,上调幅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旅游景区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未成年人、宗教人士及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城市公园、科技馆等公共文化休闲场所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五条旅游景区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检查、收费、处罚、强制措施、集资、摊派、无偿服务以及考核、评比、达标等;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旅游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旅游经营者推荐的旅游商品;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接受旅游经营者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要求及时救助,并依法获得赔偿;
(八)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六)遇到不可抗力和突发事件时,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做好工作;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规范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旅游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如实报告。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完善旅游安全预测、预警机制,健全旅游安全标识和导引系统,向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旅游安全信息,共同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旅游经营者并督促整改。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景区经营者,在确保安全和有效保护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障旅游秩序和不影响旅游团队行程的前提下,确定游客最大控制容量和时段,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全国统一的旅游服务热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旅游投诉、旅游提示等公共服务,并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卫生等公共服务热线形成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旅游市场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送达不予受理的通知并告知理由;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并告知投诉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以省级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未公布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
(三)未标明其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四)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
(五)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六)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的;
(八)擅自在旅游景区及其周边摆摊、设点、出租景观以及尾随、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等旅游经营单位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或者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导游证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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